2016.01.19

稽徵機關啟動調查後 就不適用自動補報可免罰規定 擴大書審與未列選查帳案件則以函查日為準

       財政部指出,企業逃漏所得稅能否適用自動補報、補繳的「自救條款」,除了擴大書審及未列選查帳案件之外,其他漏稅案件應以稽徵機關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一經啟動即不得主張免罰。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的案件,包括稅捐稽徵法及各稅法所訂逃漏稅處罰均可免除。

       北區國稅局轄內有一甲公司,2011年間出售其地上權及房屋給第三人,甲公司將應稅「地上權」銷售額開立成免稅「土地」的統一發票,經國稅局核算漏報應稅銷售額補徵營業稅額外,因甲公司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亦涉嫌漏報出售資產增益,經國稅局啟動調查後,甲公司才自動補報補繳,國稅局認為不符免罰要件並予處罰。

       甲公司不服,認為國稅局的調查函主要是針對營業稅違章事實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認定原則所訂「營所稅調查基準日」不符,主張該公司已在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應予免罰。此案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甲公司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北區國稅局對此解釋,統一發票是營利事業據以登帳的憑證,其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經驗法則判斷,除構成逃漏營業稅外,因無憑證可據以登帳,帳載營業收入也會一併出現短漏,進而所得稅申報的收入亦會短少,因而當企業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通常也將構成逃漏營所稅,兩者具有連帶關係。

國稅局表示,營所稅只有「未列選之查帳案件及擴大書面審核案件」,才可適用「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若屬「其他涉嫌漏稅案件」則是以「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甲公司逃稅案應以營業稅經辦人員最先進行函查之日,作為其營所稅的調查基準日,並無不合。

       財政部提醒,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所稱的「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是指在調查基準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者,目的是為鼓勵自新及節省稽徵成本,若調查基準日已經展開,即使事後補報繳稅,仍無法免罰。

2016-01-19 05:07:46 經濟日報 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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