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正 股東行動主義掀熱議

前言:由台灣法學基金會、台灣上市櫃公司協會共同主辦,經濟日報、文化大學法律學系、元照出版協辦的「股東行動主義與公司經營穩定平衡」研討會,日前在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霖澤館一樓國際會議廳舉辦,吸引約300位產官學研人士出席。

台灣上市櫃公司協會理事長蔡榮騰致詞表示,資本市場要流通,最重要就是靠市場秩序。所以,法律的制訂、修正,將影響投資者意願。修法後,如果能提供上市櫃公司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及保障,讓市場更健全,台股將可望超越日本、新加坡,成為國際市場的主流。

台灣法學基金會董事長謝哲勝指出,此次公司法的修正相當重要,因此,台灣法學基金會以專業、公正、客觀、多元的觀點舉辦研討會,並稟持尊重專業的原則,由出席的學者專家提出建言,供各界參考。

新世代金融基金會董事長/前行政院長陳冲表示,股東行動主義與公司經營穩定,實務上不易取得平衡。尤其在台灣,多數中小企業的所有權與經營權都相同,因此,要期待一體適用公司法,難度很高。建議與上市櫃公司及公開發行公司有關的條文盡量交給證交法規範,由金管會主管,較為可行。

經濟部商業司長李鎂表示,在立法院,公司法共148條之修正案已列為本會期最優先法案,其中,又以第173條之1最受關切。這是因為公司法開始訂定時,針對的對象就是股東,並沒有考慮後面會衍生出市場派及公司派的問題,但實務上,這確實會發生。因此,希望藉由此次座談,進一步瞭解各界意見,相關法條是否還有需要再調整的地方。

世新大學財經法中心主任胡韶雯(左三起)、文化大學財經法律組主任吳盈德、台大企金研究中心主任王文宇、銘傳大學法律學系主任李開遠。 毛洪霖/攝影。

股東臨時會召開

無配套機制恐生爭議

報告人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系教授王志誠指出,目前股東召集股東會權限之規定有二,其一是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股東之股東會召集請求權,其二是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股東之股東會自行召集權,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賦予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利,由於股東行使股東會自行召集權時,程序上須經主管機關之審查,本條規定過去適用上之爭議在於,主管機關不予許可之審查基準為何。此外,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3條之5亦有規定,若公開收購之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持股比例已過半者,即不受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持股一年期間之限制,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王志誠認為,此次公司法修正草案第173條之1立意雖佳,但目前並未設有任何審查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只要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可發動召集股東臨時會,未來在實務運作上可能出現諸多爭議。例如:持股過半之股東於召集股東臨時會後開始轉讓股票,或參與共同召集之股東其後宣布退出共同召集等,致使股東持股總數未過半數,此等情形是否影響召集資格,亦有疑問。又如股東向公司提出「股東持股證明申請書」,而公司不願配合出具「股東持股證明」,或公司不願配合提供股東名簿等,應如何確認其持股是否已過半數?其結果勢必僅能另以訴訟解決之。

比較法上,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並未明定股東具有股東會召集權,股東能否自行召集股東會及股東之持股比例,均委由公司章程或附屬章程訂定之。日本「会社法」中亦未直接賦予股東之股東會自行召集權,股東僅得透過股東會召集請求權之行使,在公司董事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況下,聲請法院許可自行召集。我國此次修法顯與上述之立法例不符,且亦明顯與我國證交法第43條之5第4項之立法體例相互矛盾。王教授建議,為避免爭議,不應貿然增設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行使股東會自行召集權,或可參考證交法第43條之5第4項之規範模式,明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僅賦予持股過半數之股東行使股東會召集請求權,並須經主管機關或法院之審查,較為妥適。

與談人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陳彥良則認為,然此次公司法修正草案第173條之1是落實股東參與權,此為股東之基礎權利,值得支持,至於程序上是否應設置配套措施或可再進行細部討論。事實上,德國法上針對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少數股東,亦有股東會召集請求權之規定,德拉瓦州公司法之規定亦是賦予公司治理更多的彈性。對於我國大多是中小型企業,多是經營所有幾近合一,甚至是家族企業的情形,開放經營權快速轉換的路徑,將可降低代理成本、提高業務執行的績效,對公司治理亦屬有利。

與談人輔仁大學財經法律系教授郭大維認為,公司法修正草案第173條之1規定之「股東」,解釋上如不以一人為限,則可能產生複數股東彼此目的不同的問題。又證交法第43條之5第4項規定,並不容許經公開收購之股東持股比例已過半者,得不待董事會或主管機關同意,直接透過召開股東臨時會,更替經營權,其毋寧是欲使現行經營者有進行反敵意併購措施之空間。而公司法此一修正草案雖立意良善,然與上述證交法規定在體系上似有所衝突,且針對可能之爭議亦欠缺相應之配套措施與審查機制。

取消董事提名審查權限

掀經營權法律戰

報告人文化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兼財經法律組主任吳盈德教授指出,此次公司法修正草案第192條之1簡化董事提名程序,並刪除董事提名審查的權限,應與過往公司實務上的弊病有關,例如:股東會召集權人利用審查董事候選人資格之權限,排除競爭對手或敵對陣營的候選人。然此次修法直接刪除基本的形式審查權限,公司經營權一旦產生爭議,將嚴重影響公司之業務運作,並將造成公司及其他多數股東難以回復之損害。事實上,依現行規定,若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召集權人故意不將符合形式標準之被提名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時,提名股東已有相應的救濟管道,包括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對該董事選舉議案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且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董事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董事候選人提名審查規範制度,致公司或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依法負相關法律責任。故吳教授認為,針對違法審查或刻意排除特定人選之情形,或可考慮於現行法上增加配套機制,例如:增訂相關罰則、明定賠償責任,或擬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並由司法機關進行審查等,實不宜貿然取消現行公司法上董事提名審查的權限,以免對公司之穩定經營造成損害。另外,或可考慮對兼採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及採用電子投票之公司,由金管會授權集保公司將符合候選人提名要件者,逕自列入候選人名單,並使提名股東得於事前對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以排除此類爭議,有效發揮公司治理之機能。

與談人銘傳大學法律學系主任李開遠於與談時指出,公司法修正草案第192條之1之修法背景,實為對於先前中石化公司及大同公司董事提名爭議之回應。李教授認為,事實上,前述案例若當時主管機關能積極介入,對公司為合法之行政指導,此類弊病即能獲得有效處理,而毋須再尋求修法解決,使得經營權爭奪於實務上演變為法律戰。

與談人世新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兼財經法中心主任胡韶雯則認為,是否審查董事候選人或需視公司規模及董事會結構等而異其規定。美國上市公司多半都有設置董事提名委員會,而以往提名委員會其實很少接受股東推薦的候選人,2010年陶德法蘭克法(Dodd-Frank Act)第971條則明文授權證管會制定規則,使股東得透過委託書提名董事。實務上,提名委員會若認為有不適當的候選人,可以選擇不列入,並揭露理由;惟無論候選人由誰提出,審查標準必須一致。然而在美國上市公司的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比一般執行業務董事還多,所以能由獨立董事或獨立董事組成的提名委員會審查董事候選人。胡教授表示,我國現行法規定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時,應審查股東所提名的董事候選人,但董事會如有獨立董事也是寥寥無幾,而美國上市公司則是由獨立性較高的提名委員會對董事提名進行把關,此或可供我國未來制度改革參考。

 

法人董事制度之存廢

有待各界達成共識

報告人真理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蔡鐘慶指出,金管會顧主委去年12月25日於立法院提出「金金分離的監理政策」,即金融機構的大型投資人只能選擇一家金融機構擔任董事,以避免利益衝突(但並不禁止投資多家金融機構),此外未來金管會亦將推動金融機構之董事僅可由自然人擔任之政策。

蔡鐘慶認為,「金金分離政策」實為一利益衝突管理政策,使金融機構不至因另一家金融機構的投資人投資,而有利益衝突或營業機密洩漏,造成該金融機構及投資人損害。此政策對金融業發展實有所裨益,然於實際運作上,仍應注意如何管理利害關係人間利益衝突以及競業禁止義務等問題。儘管目前行政院版公司法修正草案中並未對公司法第27條法人董事制度進行修正,但已有立法委員提出修正該條之修正草案,企業界則對於貿然廢除已施行50年之公司法第27條法人董事制度仍有疑慮,就此,重點仍應在於相關利益衝突之管理,而非法人董事制度之存廢。對於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此類對金融市場穩定性影響重大之機構,或可贊同金管會目前之政策方向,於相關法規中要求應由自然人擔任董事;然於一般企業部分,則暫時維持現行規定或參考民間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所提建議,給予企業選擇之彈性。

與談人交通大學科法學院副教授林建中則認為,是否要金金分離,事實上要思考的問題點是,我國到底需要多大的金融機構?而這個金融機構的規模到多大才是適當?就我國而言,金金分離的問題有兩個層次,第一是作為一個大股東,是否可以同時投資好幾家金控公司,並各有一席董事席位;另一層次是,一個金控公司可否同時涉及多種產業,將不同經營產業的風險放在一起,並形成一個不當的經營上優勢。就公司法第27條規定而言,此規定其實是一個快速維持控制權的方法,其固然降低董事的獨立性,然亦維持了大股東的控制權,而這是維持集團或關係企業的一個重要手段。公司法第27條其實應與董事任期是否過長,以及是否需要關係企業等問題一同觀察,才會有更清楚的瞭解。

與談人東吳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洪令家表示,針對法人董事的問題較常遭到批評者,一是以疊床架屋的方式經營管理公司;二是這個制度使法人股東可以提名多席法人董事,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最主要是法人董事的制度下,雖然可以有效率地掌控公司、隨時撤換董事代表,但是法人股東當選後並無法確知背後實質控制公司之人為何,會有權責不符的問題,也造成潛在的利益衝突更難被覺察,長期而言,此制度是不符公司治理的各項要求,尤其是資訊透明,因此過去採用法人董事制度的英國也於2015年Small Business, Enterprise and Employment Act立法時刪除了公司法中的這個制度,刪除或是限制適用法人董事制度這也是國際的趨勢。

 

出自:經濟日報/蔡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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