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提高車輛購置稅徵管效率,根據《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3號公佈、第38號修訂,以下簡稱《辦法》)有關規定,現就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有關問題補充公告如下:
一、《辦法》第七條所稱納稅人身份證明、車輛價格證明、車輛合格證明,分別如下:
(一)納稅人身份證明
1.內地居民,提供內地《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上述證件上的簽發機關所在地與車輛登記註冊地不一致的,納稅人在申報納稅時需同時提供車輛登記註冊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居住證明或者其他相關證明文書)或者軍人(含武警)身份證明;
2.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證明和境內居住證明;
3.外國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證明和境內居住證明;
4.組織機構,提供《營業執照》或者《稅務登記證》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者其他有效機構證明。
(二)車輛價格證明
1.境內購置車輛,提供銷售者開具給納稅人購買應稅車輛所支付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的憑證,包括統一發票(發票聯和報稅聯)或者其他有效憑證。
2.進口自用車輛,提供《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或者《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或者海關進出口貨物徵免稅證明。
(三)車輛合格證明
1.國產車輛,提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或者車輛電子信息單。
2.進口車輛,提供車輛電子信息單、車輛一致性證書、《中華人 民共和國海關貨物進口證明書》或者《中華人 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或者《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
二、《辦法》以及本公告要求納稅人提供資料的,納稅人應當分別按照不同業務要求提供原件和相應的複印件。主管稅務機關要求留存機動車發票統一發票報稅聯、車輛電子信息單、彩色照片以及《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以下簡稱《完稅證明》)等原件的,納稅人不需要提供複印件。其他資料,原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退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留存複印件。
三、《辦法》第九條第七項免稅條件消失的車輛使用年限的界定方法是:自初次辦理納稅申報之日起,至導致免稅條件消失的行為發生之日(例如:二手車發票開具日期或原免稅車輛改變用途發生之日)止。
四、車輛購置稅徵管資料內容分別如下:
(一)徵稅車輛
《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表》(附件1,以下簡稱《納稅申報表》)、納稅人身份證明、車輛價格證明、車輛合格證明和其他證明材料。
(二)免稅車輛
《車輛購置稅免(減)稅申報表》(附件2,以下簡稱《免稅申報表》)、《納稅申報表》、納稅人身份證明、車輛價格證明、車輛合格證明、車輛免(減)稅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
(三)免稅車輛重新申報
1.發生二手車轉讓行為的免稅條件消失車輛:《納稅申報表》、納稅人身份證明、《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完稅證明》正本和其他相關材料。
2.未發生二手車轉讓行為的免稅條件消失車輛:《納稅申報表》、納稅人身份證明、《完稅證明》正本和其他相關材料。
3.發生二手車轉讓行為的免稅條件未消失車輛:《免稅申報表》、《納稅申報表》、納稅人身份證明、《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完稅證明》正本和其他免稅申報資料。
(四)補稅車輛
《納稅申報表》、車主身份證明、車輛價格證明和補稅相關材料。
(五)《完稅證明》補辦車輛
1.車輛登記註冊前《完稅證明》發生損毀丟失的:《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補辦表》(附件3,以下簡稱《補辦表》)、納稅人(車主)身份證明、車輛合格證明和車輛購置稅完稅憑證收據聯(或者主管稅務機關車輛購置稅完稅憑證留存聯次或者其電子信息材料)。
2.車輛登記註冊後《完稅證明》發生損毀丟失的:《補辦表》、納稅人(車主)身份證明、《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同時,稅務機關應當留存新《完稅證明》副本。
(六)《完稅證明》更正車輛
《完稅證明》正、副本和《完稅證明》更正相關材料。
五、主管稅務機關依據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免稅圖冊,為符合免稅條件但已徵稅的設有固定裝置非運輸車輛辦理免稅和退稅手續。
辦理退稅業務手續,納稅人填寫《車輛購置稅退稅申請表》(附件4),並提供規定資料辦理退稅手續。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原完稅證明,是指納稅人初次申報時稅務機關開具的完稅證明或者納稅人遺失補辦的完稅證明;原完稅憑證,是指納稅人初次申報時稅務機關開具的完稅憑證或者納稅人遺失補辦的完稅憑證或者稅務機關提供的完稅憑證複印件。
六、回國服務的在外留學人員購買自用國產小汽車辦理免稅手續,除按辦法規定提供申報資料外,還應當提供中華人 民共和國駐留學人員學習所在國的大使館或者領事館(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聯絡辦公室、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聯絡辦公室)出具的留學證明;本人護照;海關核發的《中華人 民共和國海關回國人員購買國產汽車准購單》。
所稱小汽車,是指含駕駛員座位9座以內,在設計和技術特性上主要用於載運乘客及其隨身行李或者臨時物品的乘用車。
七、《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車輛退回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的,納稅人申請退稅時,該車輛已繳納稅款時限的界定方法是:自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之日起,至納稅人退車行為發生之日止(紅字發票開具日期)。
八、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號)中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同時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2號 2016年8月18日